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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推荐语

本书是迄今为止国内首部对2017年大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的完整中文译本,并对新增条文和修正条文做了标注。

内容简介

本书的翻译工作是从2016年底开始的,最初以日本国会审议中的草案为蓝本。2017年6月又结合日本政府官报公布的法案,全面修改译稿,形成了本书的初稿。在提交出版社的前后,译者们又进行了多次的修改校对,并增加了介绍性的序文。

此次日本民法典修改是财产法部分制定以来的第一次全面、重大修改,涉及条文达370条。修改的内容除了债权编之外,还涉及总则编的第5章“法律行为”,第6章“期间的计算”以及第7章“时效”等部分。约占财产法(从第1编到第3编共有724个条文)的二分之一。

目录

  • 版权信息
  • 序:日本民法的新修改及其与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比较
  • 第一编 总 则
  • 第一章 通则
  • 第一条 基本原则
  • 第二条 解释的基准
  • 第二章 人
  • 第一节 权利能力
  • 第三条 权利能力
  • 第二节 意思能力
  • 第三条之二 意思能力
  • 第三节 行为能力
  • 第四条 成年
  •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
  • 第六条 未成年人营业的许可
  • 第七条 监护开始的裁定
  • 第八条 成年被监护人及成年监护人
  • 第九条 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
  • 第十条 监护开始裁定的撤销
  • 第十一条 保佐开始的裁定
  • 第十二条 被保佐人及保佐人
  • 第十三条 须经保佐人同意的行为等
  • 第十四条 保佐开始裁定的撤销
  • 第十五条 辅助开始的裁定
  • 第十六条 被辅助人及辅助人
  • 第十七条 须经辅助人同意的裁定
  • 第十八条 辅助开始裁定的撤销
  • 第十九条 裁定之间的关系
  • 第二十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 第二十一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诈术
  • 第四节 住所
  • 第二十二条 住所
  • 第二十三条 居所
  • 第二十四条 临时住所
  • 第五节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与其失踪宣告
  • 第二十五条 不在者的财产管理
  •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任
  •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务
  •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权限
  •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提供担保及报酬
  • 第三十条 失踪宣告
  • 第三十一条 失踪宣告的效力
  • 第三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 第六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
  • 第三十二条之二 同时死亡的推定
  • 第三章 法人
  • 第三十三条 法人的成立等
  • 第三十四条 法人的能力
  • 第三十五条 外国法人
  • 第三十六条 登记
  • 第三十七条 外国法人的登记
  • 第三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
  • 第四章 物
  • 第八十五条 定义
  •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及动产
  • 第八十七条 主物及从物
  • 第八十八条 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 第八十九条 孳息的归属
  • 第五章 法律行为
  • 第一节 总则
  • 第九十条 公序良俗
  • 第九十一条 与任意规定相异的意思表示
  • 第九十二条 与任意规定相异的习惯
  • 第二节 意思表示
  • 第九十三条 心里保留
  • 第九十四条 虚伪表示
  • 第九十五条 错误
  • 第九十六条 欺诈或胁迫
  • 第九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时期等
  • 第九十八条 以公示进行的意思表示
  • 第九十八条二 意思表示之受领能力
  • 第三节 代理
  • 第九十九条 代理行为的要件及效果
  • 第一百条 表示为本人而为的意思表示
  • 第一百零一条 代理行为的瑕疵
  •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 第一百零三条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的权限
  • 第一百零四条 任意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选任
  • 第一百零五条 法定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选任
  • 第一百零六条 复代理人的权限等
  • 第一百零七条 代理权的滥用
  • 第一百零八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
  • 第一百零九条 有代理权授予表示的表见代理
  • 第一百一十条 越权行为的表见代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权的消灭事由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权代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权代理相对方的催告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的撤销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
  •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行为的追认
  • 第一百二十条 撤销权人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撤销的效果
  • 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二 恢复原状的义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可撤销行为的追认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及追认的方法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追认的要件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追认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条件成就的效果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内禁止侵害相对人利益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条件成否未定期间内权利的处分等
  • 第一百三十条 条件成就的妨碍等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既成条件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法条件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能条件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随意条件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限届至的效果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限利益及其放弃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限利益的丧失
  • 第六章 期间的计算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间计算的通则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间的起算
  • 第一百四十条 同前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期间届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同前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依历法计算期间
  • 第七章 时效
  • 第一节 总则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的效力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时效的援用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裁判上的请求等之时效的缓期完成及更新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于强制执行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及更新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因暂时扣押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 第一百五十条 基于催告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基于进行协议之合意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基于承诺的时效更新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时效缓期完成或者更新的效力所及范围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同前
  • 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与时效的缓期完成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夫妻间权利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 第一百六十条 继承财产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因天灾等的时效的缓期完成
  • 第二节 取得时效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占有中止等的取得时效的中断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同前
  • 第三节 消灭时效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等的消灭时效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定期金债权的消灭时效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以判决形式确定的权利的消灭时效
  • 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
  • 第二编 物 权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物权的创设
  •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权的设定及转移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动产物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混同
  • 第二章 占有权
  • 第一节 占有权的取得
  • 第一百八十条 占有权的取得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代理占有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占有改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于指示的占有移转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占有性质的变更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占有形态等的推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占有的承继
  • 第二节 占有权的效力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权利适法的推定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等
  • 第一百九十条 恶意占有人返还孳息等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占有人的损害赔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即时取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赃物或者遗失物的恢复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同前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占有动物取得权利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占有之诉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占有保持之诉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占有保全之诉
  • 第二百条 占有回复之诉
  • 第二百零一条 占有之诉的提起期间
  • 第二百零二条 与本权之诉的关系
  • 第三节 占有权的消灭
  • 第二百零三条 占有权的消灭事由
  • 第二百零四条 代理占有权的消灭事由
  • 第四节 准占有
  • 第二百零五条 准占有
  • 第三章 所有权
  • 第一节 所有权的界限
  • 第一分节 所有权的内容及范围
  • 第二分节 相邻关系
  •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主物的归属
  • 第二百四十条 遗失物的拾得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埋藏物的发现
  •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不动产的附合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动产的附合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同前
  • 第二百四十五条 混合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加工
  • 第二百四十七条 附合、混合或加工的效果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产生的赔偿金请求
  • 第三节 共有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共有物的使用
  • 第二百五十条 共有份额比例的推定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共有物的变更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共有物的管理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共有物的负担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关共有物的债权
  •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所持份额的放弃及共有人的死亡
  •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同前
  • 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分割共有物
  •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共有债权的清偿
  • 第二百六十条 参加共有物的分割
  • 第二百六十一条 分割中共有人的担保责任
  •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共有物的证书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
  • 第二百六十四条 准共有
  • 第四章 地上权
  •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地上权的内容
  •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地租
  •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
  •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地上权的存续期间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工作物等的取回等
  • 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 以地下或者空间为标的的地上权
  • 第五章 永佃权
  • 第二百七十条 永佃权的内容
  • 第二百七十一条 永佃权人变更土地的限制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永佃权的让与及土地租赁
  • 第二百七十三条 租赁规定的准用
  • 第二百七十四条 佃租的减免
  • 第二百七十五条 永佃权的放弃
  • 第二百七十六条 永佃权的消灭请求
  • 第二百七十七条 永佃权的相关习惯
  • 第二百七十八条 永佃权的存续期间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工作物等的取回等
  • 第六章 地役权
  • 第二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内容
  • 第二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从属性
  • 第二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的时效取得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同前
  • 第二百八十五条 用水地役权
  • 第二百八十六条 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工作物设置义务等
  • 第二百八十七条 同前
  • 第二百八十八条 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工作物
  • 第二百八十九条 因供役地取得时效的地役权的消灭
  • 第二百九十条 同前
  • 第二百九十一条 地役权的消灭时效
  • 第二百九十二条 同前
  • 第二百九十三条 同前
  •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
  • 第七章 留置权
  • 第二百九十五条 留置权的内容
  • 第二百九十六条 留置权的不可分性
  • 第二百九十七条 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
  • 第二百九十八条 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等
  • 第二百九十九条 留置权人的费用返还请求
  • 第三百条 留置权的行使及债权的消灭时效
  • 第三百零一条 因提供担保导致的留置权的消灭
  • 第三百零二条 因占有丧失导致的留置权消灭
  • 第八章 先取特权
  • 第一节 总则
  • 第三百零三条 先取特权的内容
  • 第三百零四条 物上代位
  • 第三百零五条 先取特权的不可分性
  • 第二节 先取特权的种类
  • 第一分节 一般先取特权
  • 第二分节 动产先取特权
  • 第三分节 不动产先取特权
  • 第三节 先取特权的顺位
  •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般先取特权的顺位
  • 第三百三十条 动产先取特权的顺位
  •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先取特权的顺位
  • 第三百三十二条 同一顺位的先取特权
  • 第四节 先取特权的效力
  • 第三百三十三条 先取特权与第三取得人
  •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先取特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合
  •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一般先取特权的效力
  • 第三百三十六条 一般先取特权的对抗力
  •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不动产保存先取特权的登记
  • 第三百三十八条 不动产工程先取特权的登记
  • 第三百三十九条 已登记的不动产保存或者不动产工程的先取特权
  • 第三百四十条 不动产买卖先取特权的登记
  •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抵押权相关规定的适用
  • 第九章 质权
  • 第一节 总则
  • 第三百四十二条 质权的内容
  • 第三百四十三条 质权的标的
  • 第三百四十四条 质权的设定
  •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出质人代理占有的禁止
  • 第三百四十六条 质权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质物的留置
  • 第三百四十八条 转质
  • 第三百四十九条 禁止以契约处分质物
  • 第三百五十条 留置权及先取特权规定的准用
  • 第三百五十一条 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
  • 第二节 动产质
  •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动产质的对抗要件
  • 第三百五十三条 质物占有的回复
  • 第三百五十四条 动产质权的实行
  • 第三百五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顺位
  • 第三节 不动产质
  • 第三百五十六条 不动产质权人的使用收益权
  • 第三百五十七条 不动产质权人对管理费用等的负担
  •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不动产质权人请求利息的禁止
  • 第三百五十九条 设定行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等
  • 第三百六十条 不动产质权的存续期间
  •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规定的准用
  • 第四节 权利质
  • 第三百六十二条 权利质的标的等
  • 第三百六十三条
  • 第三百六十四条 以指名债权为标的的质权的对抗要件
  • 第三百六十五条
  • 第三百六十六条 质权人的债权收取等
  • 第三百六十七条
  • 第三百六十八条
  • 第十章 抵押权
  • 第一节 总则
  • 第三百六十九条 抵押权的内容
  • 第三百七十条 抵押权效力所及的范围
  • 第三百七十一条 同前
  • 第三百七十二条 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
  • 第二节 抵押权的效力
  • 第三百七十三条 抵押权的顺位
  • 第三百七十四条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
  • 第三百七十五条 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
  • 第三百七十六条 抵押权的处分
  • 第三百七十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对抗要件
  • 第三百七十八条 代价清偿
  • 第三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消灭的请求
  • 第三百八十条 同前
  • 第三百八十一条 同前
  • 第三百八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请求的时期
  • 第三百八十三条 抵押权消灭请求的程序
  • 第三百八十四条 债权人的视为承诺
  • 第三百八十五条 拍卖申请的通知
  • 第三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消灭请求的效果
  • 第三百八十七条 有抵押权人同意的登记时的租赁权的对抗力
  • 第三百八十八条 法定地上权
  • 第三百八十九条 抵押地上建筑物的拍卖
  • 第三百九十条 由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买受
  • 第三百九十一条 抵押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
  • 第三百九十二条 共同抵押中的代价的分配
  •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共同抵押时代位的附记登记
  • 第三百九十四条 从抵押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接受清偿
  •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建筑物使用人交付期的延缓
  • 第三节 抵押权的消灭
  • 第三百九十六条 抵押权的消灭时效
  •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因抵押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的抵押权消灭
  • 第三百九十八条 作为抵押权标的的地上权的放弃
  • 第四节 最高额抵押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 最高额抵押权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三 最高额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四 最高额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及债务人的变更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五 最高限度额的变更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六 最高额抵押权的本金确定日期的约定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七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让与等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八 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继承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九 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合并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 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公司分立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一 最高额抵押权的处分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二 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三 最高额抵押权的部分让与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四 最高额抵押权的共有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五 抵押权顺位的让与或者放弃与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或者部分让与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六 共同最高额抵押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七 关于共同最高额抵押的变更等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八 累积最高额抵押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九 最高额抵押权的本金的确定请求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 最高额抵押权本金的确定事由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一 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度额减额请求
  •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二 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请求
  • 第三编 债 权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节 债权的标的
  • 第三百九十九条 债权的标的
  • 第四百条 特定物交付时的注意义务
  • 第四百零一条 种类债权
  • 第四百零二条 金钱债权
  • 第四百零三条 同前
  • 第四百零四条 法定利率
  • 第四百零五条 利息并入本金
  • 第四百零六条 选择债权的选择权归属
  • 第四百零七条 选择权的行使
  • 第四百零八条 选择权的移转
  • 第四百零九条 第三人的选择权
  • 第四百一十条 因给付不能的选择债权的特定
  • 第四百一十一条 选择的效力
  • 第二节 债权的效力
  • 第一分节 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
  • 第二分节 债权人代位权
  • 第三分节 诈害行为撤销权
  • 第三节 多数当事人的债权及债务
  • 第一分节 总则
  • 第二分节 不可分债权及不可分债务
  • 第三分节 连带债权
  • 第四分节 连带债务
  • 第五分节 保证债务
  • 第四节 债权让与
  • 第四百六十六条 债权的让与性
  •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二 已做出限制让与意思表示的债权的债务人的提存
  •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 同前
  •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四 已为让与限制之意思表示之债权的扣押
  •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五 关于存款债权或者储蓄债权的限制让与意思表示的效力
  •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六 将来债权的让与性
  • 第四百六十七条 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 第四百六十八条 债权让与时债务人的抗辩
  • 第四百六十九条 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 第五节 债务承担
  • 第一分节 并存的债务承担
  • 第二分节 免责的债务承担
  • 第六节 债权的消灭
  • 第一分节 清偿
  • 第二分节 抵销
  • 第三分节 更改
  • 第四分节 免除
  • 第五分节 混同
  • 第七节 有价证券
  • 第一分节 指示证券
  • 第二分节 记名式持有人支付证券
  • 第三分节 其他记名证券
  • 第四分节 无记名证券
  • 第二章 契约
  • 第一节 总则
  • 第一分节 契约的成立
  • 第二分节 契约的效力
  • 第三分节 契约地位的移转
  • 第四分节 契约的解除
  • 第五分节 格式条款
  • 第二节 赠与
  • 第五百四十九条 赠与
  • 第五百五十条 非书面赠与的解除
  • 第五百五十一条 赠与人的交付义务等
  • 第五百五十二条 定期赠与
  • 第五百五十三条 附负担赠与
  • 第五百五十四条 死因赠与
  • 第三节 买卖
  • 第一分节 总则
  • 第二分节 买卖的效力
  • 第三分节 买回
  • 第四节 互易
  •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互易
  • 第五节 消费借贷
  • 第五百八十七条 消费借贷
  • 第五百八十七条之二 书面消费借贷等
  • 第五百八十八条 准消费借贷
  • 第五百八十九条 利息
  • 第五百九十条 出借人的交付义务等
  • 第五百九十一条 返还的期限
  • 第五百九十二条 价额的偿还
  • 第六节 使用借贷
  • 第五百九十三条 使用借贷
  • 第五百九十三条之二 借用物受取前出借人解除使用借贷
  • 第五百九十四条 借用人的使用及收益
  • 第五百九十五条 借用物的费用负担
  • 第五百九十六条 贷与人的交付义务等
  • 第五百九十七条 基于期限届满等终止使用借贷
  • 第五百九十八条 使用借贷的解除
  • 第五百九十九条 借用人的除去等
  • 第六百条 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期间限制
  • 第七节 租赁
  • 第一分节 总则
  • 第二分节 租赁的效力
  • 第三分节 租赁的终止
  • 第四分节 押金
  • 第八节 雇佣
  • 第六百二十三条 雇佣
  • 第六百二十四条 报酬的支付时期
  • 第六百二十四条之二 以履行的比率请求报酬
  • 第六百二十五条 雇佣人权利让与的限制等
  • 第六百二十六条 定期雇佣的解除
  • 第六百二十七条 定期雇佣的解约申请
  • 第六百二十八条 基于不得已的事由解除雇佣
  • 第六百二十九条 雇佣更新的推定等
  • 第六百三十条 雇佣解除的效力
  • 第六百三十一条 基于雇佣人破产程序开始的解约申请
  • 第九节 承揽
  • 第六百三十二条 承揽
  • 第六百三十三条 报酬的支付时期
  • 第六百三十四条 按定作人所受利益的比例的报酬
  • 第六百三十五条
  • 第六百三十六条 承揽人担保责任的限制
  • 第六百三十七条 标的物种类或者品质担保责任的期间限制
  • 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
  • 第六百四十一条 定作人解除契约
  • 第六百四十二条 基于定作人破产宣告的解除
  • 第十节 委任
  • 第六百四十三条 委任
  • 第六百四十四条 受任人的注意义务
  • 第六百四十四条之二 复受任人的选任等
  • 第六百四十五条 受任人的报告
  • 第六百四十六条 受任人受领之物的交付等
  • 第六百四十七条 受任人的金钱消费责任
  • 第六百四十八条 受任人的报酬
  • 第六百四十八条之二 对成果等支付报酬
  • 第六百四十九条 受任人请求预付费用
  • 第六百五十条 受任人的费用等的偿还请求等
  • 第六百五十一条 委任的解除
  • 第六百五十二条 委任解除的效力
  • 第六百五十三条 委任的终止事由
  • 第六百五十四条 委任终止后的处分
  • 第六百五十五条 委任终止的对抗要件
  • 第六百五十六条 准委任
  • 第十一节 寄存
  • 第六百五十七条 保管
  • 第六百五十七条之二 保管物收取前寄存人解除寄存
  • 第六百五十八条 寄存物的使用与第三人保管
  • 第六百五十九条 无报酬的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 第六百六十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等
  • 第六百六十一条 寄存人的损害赔偿
  • 第六百六十二条 寄存人的返还请求等
  • 第六百六十三条 寄存物的返还时期
  • 第六百六十四条 寄存物的返还场所
  • 第六百六十四条之二 损害赔偿及费用返还请求权的期间限制
  • 第六百六十五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 第六百六十五条之二 混合保管
  • 第六百六十六条 消费寄存
  • 第十二节 合伙
  • 第六百六十七条 合伙契约
  • 第六百六十七条之二 其他合伙人的债务不履行
  • 第六百六十七条之三 合伙人中一人的意思表示无效等
  •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合伙财产的共有
  • 第六百六十九条 金钱出资的不履行责任
  • 第六百七十条 业务的决定及执行方法
  • 第六百七十条之二 合伙的代理
  • 第六百七十一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 第六百七十二条 业务执行合伙人的辞任及解任
  • 第六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人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检查
  • 第六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损益分配的比例
  • 第六百七十五条 合伙债权人的权利行使
  • 第六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份额的处分及合伙财产的分割
  • 第六百七十七条 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财产行使权利
  • 第六百七十七条之二 合伙人的加入
  • 第六百七十八条 合伙人的退伙
  • 第六百七十九条 同前
  • 第六百八十条 合伙人的除名
  • 第六百八十条之二 退伙合伙人的责任等
  • 第六百八十一条 退伙合伙人份额的返还
  • 第六百八十二条 合伙的解散事由
  • 第六百八十三条 合伙的解散请求
  •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合伙契约解除的效力
  • 第六百八十五条 合伙的清算及清算人的选任
  • 第六百八十六条 清算人的业务决定及执行方法
  • 第六百八十七条 作为合伙人的清算人的辞任及解任
  • 第六百八十八条 清算人的职务、权限、残余财产的分割方法
  • 第十三节 终身定期金
  • 第六百八十九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
  • 第六百九十条 终身定期金的计算
  • 第六百九十一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除
  • 第六百九十二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除与同时履行
  • 第六百九十三条 终身定期金债权的存续宣告
  • 第六百九十四条 终身定期金的遗赠
  • 第十四节 和解
  • 第六百九十五条 和解
  • 第六百九十六条 和解的效力
  • 第三章 无因管理
  • 第六百九十七条 无因管理
  • 第六百九十八条 紧急无因管理
  • 第六百九十九条 管理人的通知义务
  • 第七百条 管理人无因管理的继续
  • 第七百零一条 委托规定的准用
  • 第七百零二条 管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等
  • 第四章 不当得利
  • 第七百零三条 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 第七百零四条 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等
  • 第七百零五条 知道债务不存在时的清偿
  • 第七百零六条 期限前清偿
  • 第七百零七条 他人债务的清偿
  • 第七百零八条 不法原因给付
  • 第五章 侵权行为
  • 第七百零九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 第七百一十条 财产外损害的赔偿
  • 第七百一十一条 对近亲属的损害赔偿
  • 第七百一十二条 责任能力
  • 第七百一十三条 同前
  • 第七百一十四条 无责任能力人监督义务人等的责任
  • 第七百一十五条 使用人等的责任
  • 第七百一十六条 定作人的责任
  • 第七百一十七条 土地工作物等占有人及所有权人的责任
  • 第七百一十八条 动物占有人等的责任
  • 第七百一十九条 共同不法行为人的责任
  • 第七百二十条 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
  • 第七百二十一条 胎儿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力
  • 第七百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方法、中间利息扣除及过失抵销
  • 第七百二十三条 名誉毁损的原状恢复
  • 第七百二十四条 不法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 第七百二十四条之二 因侵害他人生命或者身体的不法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消灭时效
  • 第四编 亲 属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七百二十五条 亲属的范围
  • 第七百二十六条 亲等的计算
  •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因收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 第七百二十八条 因离婚等而终止姻亲关系
  •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解除收养而终止亲属关系
  • 第七百三十条 亲属间的互助
  • 第二章 婚姻
  • 第一节 婚姻的成立
  • 第一分节 婚姻的条件
  • 第二分节 婚姻的无效及撤销
  • 第二节 婚姻的效力
  • 第七百五十条 夫妻的姓氏
  • 第七百五十一条 生存配偶恢复姓氏等
  • 第七百五十二条 同居、协力、扶助义务
  • 第七百五十三条 婚姻的成年拟制
  • 第七百五十四条 夫妻间的契约的撤销权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 第一分节 总则
  • 第二分节 法定财产制
  • 第四节 离婚
  • 第一分节 协议离婚
  • 第二分节 判决离婚
  • 第三章 父母子女
  • 第一节 亲生子女
  • 第七百七十二条 婚生的推定
  • 第七百七十三条 以确定父亲为目的的诉讼
  • 第七百七十四条 婚生的否认
  • 第七百七十五条 婚生否认之诉
  • 第七百七十六条 婚生的承认
  • 第七百七十七条 婚生否认之诉的起诉期间
  • 第七百七十八条 同前
  • 第七百七十九条 认领
  • 第七百八十条 认领能力
  • 第七百八十一条 认领的方式
  • 第七百八十二条 成年子女的认领
  • 第七百八十三条 胎儿或者死亡子女的认领
  • 第七百八十四条 认领的效力
  • 第七百八十五条 认领撤销的禁止
  • 第七百八十六条 认领相反事实的主张
  • 第七百八十七条 认领之诉
  • 第七百八十八条 认领后子女监护事项的约定等
  • 第七百八十九条 准正
  • 第七百九十条 子女的姓氏
  • 第七百九十一条 子女姓氏的变更
  • 第二节 收养子女
  • 第一分节 收养的要件
  • 第二分节 收养的无效及撤销
  • 第三分节 收养的效力
  • 第四分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 第五分节 特别收养
  • 第四章 亲权
  • 第一节 总则
  • 第八百一十八条 亲权人
  •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离婚或者认领时的亲权人
  • 第二节 亲权的效力
  • 第八百二十条 监护及教育的权利义务
  • 第八百二十一条 居所的指定
  • 第八百二十二条 惩戒
  • 第八百二十三条 职业的许可
  • 第八百二十四条 财产管理及代表
  • 第八百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以共同名义所为行为的效力
  • 第八百二十六条 利益相反行为
  • 第八百二十七条 财产管理时的注意义务
  • 第八百二十八条 财产管理的计算
  • 第八百二十九条 同前
  • 第八百三十条 对第三人无偿给予子女财产的管理
  • 第八百三十一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 第八百三十二条 因财产管理产生的父母子女间债权的消灭时效
  • 第八百三十三条 代替子女的亲权行使
  • 第三节 亲权的丧失
  • 第八百三十四条 亲权丧失的宣告
  • 第八百三十四条之二 亲权停止的审判
  • 第八百三十五条 管理权丧失的审判
  • 第八百三十六条 亲权丧失、亲权停止、管理权丧失的审判的撤销
  • 第八百三十七条 亲权或者管理权的辞任及恢复
  • 第五章 监护
  • 第一节 监护的开始
  • 第八百三十八条 监护的开始
  • 第二节 监护机关
  • 第一分节 监护人
  • 第二分节 监护监督人
  • 第三节 监护事务
  • 第八百五十三条 财产调查及目录作成
  • 第八百五十四条 财产目录作成前的权限
  • 第八百五十五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债权债务的申报义务
  • 第八百五十六条 对被监护人取得概括性财产的情形的准用
  • 第八百五十七条 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身份上监护的权利义务
  • 第八百五十七条之二 未成年监护人有数人时的权限行使等
  • 第八百五十八条 成年人被监护人意思的尊重及人身照料
  • 第八百五十九条 财产的管理及代表
  •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二 成年人监护人有数人时的权限行使等
  • 第八百五十九条之三 对成年被监护人处分居住用不动产的许可
  • 第八百六十条 利益相反行为
  • 第八百六十条之二 根据成年监护人的请求邮寄物等的管理
  • 第八百六十条之三 同前
  • 第八百六十一条 支出金额的预先确定及监护事务的费用
  • 第八百六十二条 监护人的报酬
  • 第八百六十三条 监护事务的监督
  • 第八百六十四条 需要监护监督人同意的行为
  • 第八百六十五条 同前
  • 第八百六十六条 被监护人财产等的受让的撤销
  • 第八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亲权的代为行使
  • 第八百六十八条 仅就财产享有权限的未成年人监护人
  • 第八百六十九条 委任及亲权的规定的准用
  • 第四节 监护的终止
  • 第八百七十条 监护的计算
  • 第八百七十一条 同前
  • 第八百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被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等之间的契约等的撤销
  • 第八百七十三条 对返还金的利息的支付等
  • 第八百七十三条之二 成年人被监护人死亡后成年人监护人的权限
  • 第八百七十四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 第八百七十五条 因监护产生的债权的消灭
  • 第六章 保佐及辅助
  • 第一节 保佐
  • 第八百七十六条 保佐的开始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二 保佐人及临时保佐人的选任等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三 保佐监督人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四 赋予保佐人代理权的审判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五 保佐事务及保佐人的任务的终止等
  • 第二节 辅助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六 辅助的开始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七 辅助人及临时辅助人的选任等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八 辅助监督人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 赋予辅助人代理权的判决
  • 第八百七十六条之十 辅助事务及辅助人任务的终止等
  • 第七章 扶养
  • 第八百七十七条 扶养义务人
  • 第八百七十八条 扶养的顺位
  • 第八百七十九条 扶养的程度或者方法
  • 第八百八十条 扶养协议或者判决的变更与撤销
  • 第八百八十一条 扶养请求权处分的禁止
  • 第五编 继 承
  • 第一章 总则
  • 第八百八十二条 继承开始的原因
  • 第八百八十三条 继承开始的场所
  • 第八百八十四条 继承恢复请求权
  • 第八百八十五条 有关继承财产的费用
  • 第二章 继承人
  • 第八百八十六条 有关继承的胎儿的权利能力
  • 第八百八十七条 子女及其代位人的继承权
  • 第八百八十八条
  • 第八百八十九条 直系尊亲属及兄弟姐妹的继承权
  • 第八百九十条 配偶的继承权
  • 第八百九十一条 继承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 第八百九十二条 推定继承人的废除
  • 第八百九十三条 以遗嘱废除推定继承人
  • 第八百九十四条 推定继承人的废除的撤销
  • 第八百九十五条 有关推定继承人的废除的裁定确定前的遗产管理
  • 第三章 继承的效力
  • 第一节 总则
  • 第八百九十六条 继承的一般效力
  • 第八百九十七条 祭祀相关权利的继承
  • 第八百九十八条 共同继承的效力
  • 第八百九十九条 同前
  • 第二节 继承份额
  • 第九百条 法定继承份额
  • 第九百零一条 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 第九百零二条 以遗嘱指定继承份额
  • 第九百零三条 特别受益人的继承份额
  • 第九百零四条 同前
  • 第九百零四条之二 贡献份额
  • 第九百零五条 继承份额的取回权
  • 第三节 遗产的分割
  • 第九百零六条 遗产分割的基准
  • 第九百零七条 遗产分割协议或者裁定等
  • 第九百零八条 遗产分割方法的指定及遗产分割的禁止
  • 第九百零九条 遗产分割的效力
  • 第九百一十条 继承开始后被认领人的价额支付请求权
  • 第九百一十一条 共同继承人间的担保责任
  • 第九百一十二条 对因遗产分割所得债权的担保责任
  • 第九百一十三条 有无资力共同继承人时的担保责任分担
  • 第九百一十四条 以遗嘱确定担保责任
  • 第四章 继承的承认及放弃
  • 第一节 总则
  • 第九百一十五条 继承承认或者放弃的期间
  • 第九百一十六条 同前
  • 第九百一十七条 同前
  • 第九百一十八条 继承财产的管理
  • 第九百一十九条 继承承认及放弃的撤回与撤销
  • 第二节 继承的承认
  • 第一分节 单纯承认
  • 第二分节 限定承认
  • 第三节 继承的放弃
  • 第九百三十八条 继承放弃的方式
  • 第九百三十九条 继承放弃的效力
  • 第九百四十条 已放弃继承的人的管理
  • 第五章 财产分离
  • 第九百四十一条 根据继承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请求的分离财产
  • 第九百四十二条 财产分离的效力
  • 第九百四十三条 请求分离财产后继承财产的管理
  • 第九百四十四条 请求分离财产后继承人的管理
  • 第九百四十五条 就不动产的财产分离的对抗要件
  • 第九百四十六条 物上代位相关规定的准用
  • 第九百四十七条 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清偿
  • 第九百四十八条 以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清偿
  • 第九百四十九条 财产分离的请求的防止等
  • 第九百五十条 继承人的债权人请求分离财产
  • 第六章 继承人的不存在
  • 第九百五十一条 继承财产法人的成立
  • 第九百五十二条 继承财产的管理人的选任
  • 第九百五十三条 不在者财产管理人规定的准用
  • 第九百五十四条 继承财产管理人的报告
  • 第九百五十五条 继承财产法人的不成立
  • 第九百五十六条 继承财产管理人的代理权的消灭
  • 第九百五十七条 对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的清偿
  • 第九百五十八条 搜索继承人的公告
  • 第九百五十八条之二 无权利主张人的情形
  • 第九百五十八条之三 对特别亲属关系人分配继承财产
  • 第九百五十九条 剩余财产归国库
  • 第七章 遗嘱
  • 第一节 总则
  • 第九百六十条 遗嘱的方式
  • 第九百六十一条 遗嘱能力
  • 第九百六十二条 同前
  • 第九百六十三条 同前
  • 第九百六十四条 概括遗嘱及特定遗赠
  • 第九百六十五条 有关继承人的规定的准用
  • 第九百六十六条 被监护人的遗嘱的限制
  • 第二节 遗嘱的方式
  • 第一分节 普通方式
  • 第二分节 特别方式
  • 第三节 遗嘱的效力
  • 第九百八十五条 遗嘱效力的发生时期
  • 第九百八十六条 遗赠的放弃
  • 第九百八十七条 对受遗赠人所为的遗赠的承认或者放弃的催告
  • 第九百八十八条 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对遗赠的承认或者放弃
  • 第九百八十九条 遗赠的承认及放弃的撤回及撤销
  • 第九百九十条 概括受遗赠人的权利义务
  • 第九百九十一条 受遗赠人的担保请求
  • 第九百九十二条 受遗赠人取得孳息
  • 第九百九十三条 遗赠义务人的费用偿还请求
  • 第九百九十四条 因受遗赠人死亡遗赠的失效
  • 第九百九十五条 遗赠无效或者失效时的财产归属
  • 第九百九十六条 不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的遗赠
  • 第九百九十七条 同前
  • 第九百九十八条 遗赠义务人对不特定物的担保责任
  • 第九百九十九条 遗赠的物上代位
  • 第一千条 以第三人的权利为标的的财产的遗赠
  • 第一千零一条 债权遗赠的物上代位
  • 第一千零二条 附负担遗赠
  • 第一千零三条 附负担遗赠的受遗赠人的免责
  • 第四节 遗嘱的执行
  • 第一千零四条 遗嘱书的审查
  • 第一千零五条 过失罚款
  • 第一千零六条 遗嘱执行人的指定
  • 第一千零七条 遗嘱执行人的任务的开始
  • 第一千零八条 对遗嘱执行人的就任的催告
  • 第一千零九条 遗嘱执行人欠缺资格的事由
  • 第一千零一十条 遗嘱执行人的选任
  •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继承财产目录的作成
  •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遗嘱执行妨害行为的禁止
  •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有关特定财产的遗嘱的执行
  •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遗嘱执行人的地位
  •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遗嘱执行人的复任权
  •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的任务执行
  •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的报酬
  •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遗嘱执行人的解任及辞任
  • 第一千零二十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遗嘱执行费用的负担
  • 第五节 遗嘱的撤回及撤销
  •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遗嘱的撤回
  •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前遗嘱与后遗嘱的抵触
  •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遗嘱书或者遗赠的标的物的毁弃
  •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被撤回的遗嘱的效力
  •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遗嘱撤回权的放弃的禁止
  •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有关附负担遗赠的遗嘱的撤销
  • 第八章 特留份
  •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特留份的归属及其比例
  •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特留份的算定
  • 第一千零三十条 同前
  •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遗嘱或者赠与的扣减请求
  •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附条件权利等的赠与或者遗赠的部分扣减
  •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赠与与遗赠扣减的顺序
  •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遗赠扣减的比例
  •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赠与扣减的顺序
  •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受遗赠人对孳息的返还
  •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因受遗赠人无资力发生的损失的负担
  •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附负担赠与的减少请求
  •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不相当对价的有偿行为
  • 第一千零四十条 受遗赠人让与赠与的标的的情形等
  •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对特留份权利人依价额赔偿
  •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减少请求权期间的限制
  •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特留份的放弃
  •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代位继承及继承份规定的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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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出版社

中国法治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法治出版社每年出版新书品种1000种左右,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