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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推荐语

归纳整理典型案例体现的裁判规则及相应文书摘要,解释细化现有知识产权成文法规范。

内容简介

本书内容包括绝对条款、相对条款、侵害商标权、侵权责任、不侵权抗辩、混淆类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虚假宣传等。

目录

  • 版权信息
  • 编写说明
  • 缩略语表
  • 第一部分 商标裁判规则
  • 第一章 绝对条款
  • 第一节 禁用条款
  • 1.商标中含有我国国名但整体与之不相同不近似,若可能有损国家尊严则属不良影响
  • 2.含外文商标是否构成禁用的外国国名,应基于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确定
  • 3.商标标志有无宗教含义而有不良影响,除考察官方含义外还要考察宗教人士的认知
  • 4.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已注册并经使用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也不因此获得注册的合法性
  • 5.商标标志与已故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相同近似致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的为欺骗性标志
  • 第二节 禁注条款
  • 6.申请注册时不是但在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名称的不能注册为指定商品上的普通商标
  • 7.认定约定俗成通用名称不能仅依据某一特定主体的使用而应考虑相关公众普遍认知
  • 8.某一商标将具有集体商标性质而由某一团体成员使用时不应作为普通商品商标注册
  • 9.诉争商标整体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能以其识别商品来源,不再认定属于描述性标志
  • 10.商标驳回复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交其商标经使用产生或增强显著特征的证据应予考虑
  • 11.除非有特殊规定否则不应对声音商标及其他新类型非传统商标的审查予以特殊对待
  • 12.对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商标标志的审查须遵循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定化的审查原则
  • 13.商品部分外观三维形状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应证明相关公众已将其作为来源识别标志
  • 14.商标申请人其他已注册商标的构成及商品与诉争商标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的不予参考
  • 15.商品包装容器外观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应审查其固有显著性和经使用获得的显著性
  • 16.商标可注册性审查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
  • 17.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前已被同行业广泛使用的,应认定该形状不具有显著性
  • 18.证明商标注册要达到的显著性标准应当与普通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标准一致
  • 19.商标虽含有描述性因素且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但因使用有来源指向的具备显著性
  • 第三节 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 20.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不正当手段
  • 21.无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22.将同一权利人商标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可认定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23.商标申请及异议程序中可类推适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 24.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未如实主动说明产区等争议的,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第二章 相对条款
  • 第一节 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与混淆
  • 25.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变化,商品的类似关系也会相应变化
  • 26.类似商品判断时须考虑来源混淆可能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参考而非依据
  • 27.在非类似但关联商品上恶意申请与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商标的不应准许
  • 28.类似商品判断中考虑商品用途时应以主要用途为主,并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 29.混淆可能性或商标近似判断中须考虑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意图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
  • 30.因在先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人误认为在后中文商标与之含义对应的,两者为近似商标
  • 31.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在后商标申请人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 32.对违背诚信和侵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恶意申请商标并使用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不予承认
  • 3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诉争商标的使用状况和知名度等情况也属于需要考虑的因素
  • 34.同一主体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辐射,从而其在后商标注册有正当性
  • 35.商标声誉可在不同载体上转移延续但只有根据商标法重新提出注册申请才是正当的
  • 第二节 商标共存
  • 36.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且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尊重
  • 37.因特定历史原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无恶意且与在先驰名商标客观共存超过5年的,不予撤销
  • 38.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应根据本国法判断,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 39.共有人之一将约定共有商标抢先注册并在同意其他共有人另行注册后反悔的不支持
  • 40.商标客观共存需有特殊情形且须考虑在先权利人意愿及客观上形成市场区分等因素
  • 41.中外文商标有稳定对应关系的易导致混淆,市场区分应指客观上不存在混淆的事实
  • 42.不同主体因历史原因分别拥有相同文字的商标且形成稳定区分格局的不允许再靠近
  • 第三节 在先驰名商标权益
  • 43.驰名商标保护三要件之间无适用顺序要求,不符合其他要件的无须就驰名作出认定
  • 44.主张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前驰名的,应证明当时情形对其熟知
  • 45.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且其驰名的主张未被明确反对的,可适当减轻驰名举证责任
  • 46.驰名商标认定是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判断,对某证据不能孤立看待或机械地要求提供
  • 47.非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和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的叠加保护应强于仅有驰名商标
  • 48.延续在先注册而申请的诉争商标不宜认定构成对他人非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的摹仿
  • 49.淡化中的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市场声誉强调对驰名商标的客观影响
  • 50.反淡化保护中的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主要强调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
  • 51.客观上达到弱化或丑化的程度且主观上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目的则构成淡化
  • 52.只要诉争商标的部分相关公众联想到驰名商标即构成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市场声誉
  • 第四节 在先未注册商标权益
  • 53.明知或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的,推定有占用他人商誉的意图
  • 54.在不相关领域分别使用同一商标均有较高知名度后进入对方领域注册的也构成抢注
  • 55.经公众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并指向特定主体的商业标志可以作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
  • 56.在中国法域内定牌加工但出口和宣传在域外的不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57.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长期停止使用的商业标志不构成在先权利或者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58.特殊情况下商标申请人不具有抢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商誉恶意的,可以注册
  • 59.原私营企业后人不再对公私合营收归国有的商标享有权益,其之后使用不产生权益
  • 第五节 特定关系人的在先商标权益
  • 60.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注册的不属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所有的商标,应予准许注册
  • 61.代理人控制的公司申请被代理人的商标的,推定公司与该代理构成恶意串通的抢注
  • 62.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不要求在我国已经使用
  • 63.与在先商标使用人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人的近亲属抢注该商标的亦属特定关系抢注
  • 64.商标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间身份关系证明可通过向法院申请委托调查令的方式查证
  • 第六节 在先地理标志相关权益
  • 65.禁止将地理标志中显著识别部分作为普通商标构成要素申请注册以免产生来源混淆
  • 66.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理标志名称可以作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保护
  • 第七节 其他在先权益
  • 67.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须满足有一定知名度、指代关系和稳定对应关系三要件
  • 68.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可识别,无可识别体貌特征的人物剪影不构成受保护的肖像
  • 69.在后著作权登记证与在先商标注册证可作为证明该在先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 70.将不同审级中提交的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结合能够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应予认定
  • 71.将通用名称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后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固有含义的,不应予以禁止
  • 72.国外公司在中国投资控股的公司将国外公司商号的中文译名作为自己的商号登记并产生一定知名度的,国外公司可以作为中文译名商号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保护
  • 73.在中国境内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的外文字号及其惯用音译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 74.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作为《商标法》第32条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 75.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被列入地方标准的药品通用名称,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
  • 76.标志性符号取得声誉后拥有者进行商业性使用能带来经济利益可作为在先法益保护
  • 77.当事人主张的权益可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利益保护不再认定构成商品化权益
  • 第三章 不使用或不当使用注册商标
  • 78.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使用应当是在该注册商标核定而非类似商品上使用
  • 79.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举证使用的商品与核定商品有种属关系的认定系注册商标的使用
  • 80.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供部分伪造证据应对其所有证据从严审查
  • 81.仅仅是为了维持诉争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 82.使用商标的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认定不构成商标的使用
  • 83.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境内定牌加工后直接出口的不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
  • 84.商标申请注册时核定商品含义不确定,商标注册后一直在固定商品上使用的应维持
  • 85.在他人商品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能区分真实来源的不构成维持商标有效的使用
  • 86.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实际使用在零售服务上,并非维持有效的使用
  • 87.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诉争商标是否恶意抢注不是对使用证据从严审查的依据
  • 88.诉争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针对该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仍有必要继续审理
  • 第四章 侵害商标权
  • 第一节 商标权范围
  • 89.颜色组合商标保护范围除依商标注册证外还应结合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档案等确定
  • 90.注册商标错误注销后又恢复的视为一直存续,非善意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构成侵权
  • 91.商标权共有人单独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的,如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
  • 92.超许可范围突出使用被许可商标中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部分易致混淆的构成侵权
  • 93.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被诉侵权商品,应以不符合该商标标示的特定品质为判断标准,而非混淆
  • 第二节 侵权行为
  • 94.在定牌加工的产品上使用商标标志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 95.侵权商品出口且可能回流国内的,相关公众包括中国的消费者、运输者和出国旅游者
  • 96.中国境内主体取得在外国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不能据此抗辩不侵害中国注册商标权
  • 97.受委托定牌加工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此无须认定是否混淆即可认定不侵权
  • 98.定牌加工并非商标使用,加工人已尽合理注意未造成商标注册人实质损害的不构成侵权
  • 99.通过体育赛事冠名方式使用自己商标的,不属于在体育赛事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
  • 100.商标经异议复审裁定准予注册后至核准公告发布前,他人的使用行为亦侵权须担责
  • 101.与商标注册人商品明显不符且经商标注册人鉴别非其授权生产的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 102.销售行为无法认定侵权,在销售发票上对所售商品商标的使用附属于销售也不侵权
  • 103.作品图样被他人合法在先注册为商标,著作权人对作品行使权利时应避让该商标权
  • 第三节 混淆可能性
  • 104.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混淆误认包括将来自商标注册人的商品误认为来自被诉侵权人
  • 105.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看不到的商品外观和包装不构成商标使用,此时不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 106.售前混淆会使商标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且商标法并未限定混淆时机故其应属商标侵权
  • 107.替他人推销不包括经营者自己的销售,但包括商场超市为他人销售提供服务的行为
  • 108.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在线电商服务在服务功能和消费对象上接近,应认定为类似服务
  • 109.以婚恋交友为题材的电视节目名称经使用后与婚姻交友的服务商标能区分的不构成类似服务
  • 110.持续性地对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使观众能想到该电视节目及其提供者的系商标使用
  • 111.使用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电视节目名称,无过错且未造成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 112.通过微信公众号提供的信息宣传以及中介等服务属于广告、营销以及信息传送服务
  • 113.应用软件通过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互联网服务或软件商品不当然类似
  • 114.手机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标志相同且两者提供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构成侵权
  • 115.商标使用是否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构成侵权应考虑市场环境的变化而不应固守区分表
  • 116.应基于商标标志及所涉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从整体或要部判断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 117.商标近似除考虑构成要素近似程度外还应考虑侵权人主观意图及商标使用历史现状等
  • 118.图文商标文字显著性弱非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仅与该文字相同或近似的非近似商标
  • 119.图形文字与三维形状组合商标中形状的识别力更强,他人仅使用该形状的亦属近似
  • 120.将他人注册商标完整包含在自己相同商品的商标标志中使用易致混淆的,构成侵权
  • 121.擅自在商标权人商品包装上添加自己的商标并标为经销商和生产商的,构成商标侵权
  • 122.回收带有他人商标的容器作为自己相同商品的容器且使用近似装潢的,易造成混淆
  • 123.将权利人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进行遮挡并换上其另一注册商标后再出售的亦为侵权
  • 124.被许可人在商品上同时使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商标使人误认为来源相同的构成侵权
  • 125.消费者不会将被诉侵权标志与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相联系并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 第四节 “权利”冲突
  • 126.老字号历史传承人将老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也未造成误认的,不构成侵权
  • 127.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但将相同近似文字注册商标并以老字号历史宣传的,系虚假宣传
  • 128.转型改制企业因历史传承以老字号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可与他人注册商标善意共存
  • 129.药品销售服务开放注册前,药品销售商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注册商标是为了在药品销售服务上使用
  • 130.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与老字号冲突,被诉侵权人善意且有历史传承的不构成侵权
  • 131.突出使用字号易与商标混淆的为商标侵权,未突出使用仍易致混淆的为不正当竞争
  • 132.明知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仍将与之相同的姓名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构成侵权
  • 133.企业名称登记不违法仅突出使用字号侵害商标权的,应判令规范使用而非停止或变更
  • 134.商标注册后未使用且无知名度,他人在相同领域登记并使用相同字号的不构成侵权
  • 135.技术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企业名称简称导致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与技术许可人无关
  • 136.民办非企业名称中包含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未突出使用且不易致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 137.明知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仍将与之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的,属于恶意侵权
  • 138.楼盘名称侵害商标权,如影响其他物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不判停止使用楼盘名称
  • 139.已登记楼盘名称侵害商标权的,考虑销售入住以及拆除成本等因素后仍可令停止使用
  • 140.农作物品种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但无恶意的,应在农作物出产商品上规范标注来源
  • 141.将在先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包装元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实施的构成侵权
  • 第五节 驰名商标保护
  • 142.弱化包括减弱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对应关系及减弱驰名商标与所有人的对应关系
  • 143.构成弱化需考虑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重合程度及相关公众认知水平
  • 144.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宜单纯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利为计算基础
  • 145.明知是侵权商品仍提供网站宣传的属于为侵害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行为
  • 146.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自己商品风味名称使用,属于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行为
  • 147.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仍可构成对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
  • 14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虽未突出使用也侵害驰名商标权益
  • 149.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仅为损失、获利与许可费倍数而不包括法定赔偿和合理开支
  • 150.惩罚性赔偿要求的恶意系明知即故意而为,一般情况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仅为过错
  • 151.虽有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也可依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
  • 152.请求保护的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并非认定商标驰名必须具备的条件
  • 153.审查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要确定的是商标处于驰名状态时间而非有权机关认定时间
  • 154.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声誉,在被起诉后仍持续侵权且恶意囤积商标的,应当从重赔偿
  • 155.商标异议至获准注册期间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他人此期间的使用构成侵权应予赔偿
  • 156.恶意受让未使用商标后,又注册多个近似商标、字号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构成侵权
  • 157.在商标驰名前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标志不近似也不会混淆的,应允许其规范使用
  • 第五章 侵权责任
  • 158.从销售商品的市场持续获得利益的推定为市场管理者,应对售假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 159.为侵权商品销售商提供场地租赁结算的并非帮助侵权,因管理关系可承担补充责任
  • 160.侵害商标权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当基于被侵权商标数量而非被侵权商品种类数量
  • 161.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且公司与其财产混同的,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 162.自然人设立公司恶意持续侵害有知名度商标字号的应与公司连带承担加重赔偿责任
  • 16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晓网店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为帮助侵权
  • 164.销售商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赔偿权利人所有损失
  • 165.明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仍销售的,计算赔偿可依商标知名度、经营情况和经营者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确定
  • 166.销售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进假冒商品不能证明来源合法且有明显过错的应予赔偿
  • 167.因侵害商标权所受损失可依据平均利润损失、受影响商品利润下降幅度等因素酌定
  • 168.侵权人应提交能提交而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财务资料的可依其宣传内容确定赔偿数额
  • 169.基于侵权获利的赔偿需考虑主张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人及其商品等因素
  • 170.计算侵权赔偿应遵循比例原则,侵权人获利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以之赔偿
  • 171.主张在先使用应证明其使用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且使用致其未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
  • 172.侵权获利等于被诉侵权营业收入与行业平均利润率、被侵权商标品牌贡献率的乘积
  • 173.侵权人与权利人合作终止后大量实施侵权在被警告后仍不停止的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 174.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包括因价格侵蚀致销售利润损失、未来应获利润和商誉损害等
  • 175.侵害商标权恶意明显、侵权行为及商品多样的可依侵权获利在法定最高限额上酌定
  • 176.使用被诉侵权商标而无在先权益的,不具有正当性,因使用产生的市场份额不保护
  • 177.虽难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但能证明已超过诉讼请求额的可支持超法定最高限额请求
  • 17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的可构成侵权并可依据违约金计算侵权损害赔偿
  • 179.商标注册后未使用致未形成商誉的,后被他人使用且未造成损失亦无利用商誉可能的,使用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180.侵害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也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开支但可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 181.商标注册人在侵权发生前三年未使用其商标,侵权人仅需支付侵权诉讼的合理开支
  • 182.商标注册人在其将商标独占许可之后可提起侵权诉讼,但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 第六章 不侵权抗辩
  • 第一节 正当使用
  • 183.在必要范围内为说明商品特点而非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是不致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
  • 184.商标标志着有地域性特点的原料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为指代特定商品原料而正当使用
  • 185.仅描述性使用景观名称的文字未攀附他人商誉也未混淆的,不侵害景观图文商标权
  • 186.电影名称用以说明其主题及内容而非区分来源的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 187.因地理环境等因素形成的产区特定的通用名称不会与对该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冲突
  • 188.将公有领域的菜式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无权禁止他人在餐馆及菜式名称上正当使用
  • 189.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商品名称和商标混合属性的文字不应认定为该商品通用名称
  • 190.图书书名可脱离其内容而基于出版者的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可予独立保护
  • 191.具有产品名称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图书名称有指示商品来源意义的不能认定通用名称
  • 第二节 指示性使用
  • 192.为说明商品销售代理人发生变更而提及原代理人的商标且不致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 193.为销售商标注册人的商品而指示性使用该商标未造成混淆或其他损害的不构成侵权
  • 194.授权经销商为指明身份、宣传推广而善意使用商标且未造成混淆的,不构成侵权
  • 195.集团公司成员企业为彰显其成员身份在经营中合理规范地使用集团标志不构成侵权
  • 196.对首次售出的带有他人商标的商品进行改装后再次销售的,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
  • 197.回收二手零部件后进行组装并销售且未主动显示原商标权人商标的,不构成侵权
  • 198.更换正品包装并使用正品商标后致损害该商标信誉承载功能的,系对该商标权的其他损害
  • 199.转售正品不受该正品商标权人控制,但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商标权人有特定关系的,属不正当竞争
  • 200.销售正品的宣传使人误认其销售服务指向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权人的,构成侵害服务商标权
  • 201.平行进口属指示性使用,正牌商品经合法销售后商标权已用尽再进口销售的不侵权
  • 202.经跨境电子商务进口至中国的商品之上的商标不属于中国商标注册人的,则可能侵权
  • 203.团购网站对商品来源合法性的审查程度取决于其所获利益是否要求审查商品交易信息
  • 204.销售商进口带国外商标商品后加贴与他人在中国中文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构成侵权
  • 205.在进口的正品上加贴商标权人仅在进口国拥有的注册商标则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
  • 206.在进口正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合理怀疑的,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 207.磨去进口正品的产品识别码致消费者怀疑商品来源并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构成侵权
  • 208.商标获准注册前,相同国外品牌的商品进口商知悉该申请仍进口并经销的构成侵权
  • 第三节 在先使用
  • 209.在先使用抗辩权应由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其他人无论是否经过其同意均无权提出
  • 210.在先使用抗辩需满足在先使用、相同类似商品、相同近似商标、一定影响、原有范围五要件
  • 211.满足在先使用抗辩要求的原有范围应为在先使用人使用其商标形成商誉所及的范围
  • 212.原有范围应主要考量商标使用地域范围和使用方式,产能与规模等可作为个案考量
  • 213.在先使用抗辩要求在先标志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存在并持续使用且有一定影响
  • 214.被诉侵权商标使用人虽晚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但使用系善意的亦可成立在先使用抗辩
  • 215.原有范围的商标限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不能延及未使用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216.原有范围内的继续使用不受限制,但限于在先使用人自身经营规模且不包括许可他人的使用
  • 217.在先使用抗辩中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可参考对一定知名度商品名称保护的相关规则
  • 218.原有范围的使用主体应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许可的人
  • 219.原有范围中经营地域限于在先未注册商标实际利益产生的范围,包括服务覆盖范围
  • 220.商标系经商标注册人及其前身授权使用而非使用人独立所有的,不成立在先使用抗辩
  • 221.主张在先使用的主体与其他主体有承继关系的,应以最早主体使用商标的时间为准
  • 第四节 “权利”滥用
  • 222.恶意取得商标权并主张善意在先使用人侵权的,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滥用
  • 223.违反诚实信用恶意注册商标并借司法资源以该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予保护
  • 224.以违反诚信恶意取得注册的商标起诉他人正常使用行为的属于权利滥用,不应支持
  • 225.将他人善意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贴注册为商标后起诉该他人的,不予支持
  • 226.商标注册人攀附知名度较高的被诉侵权商标,后者的使用能区分商品来源的不侵权
  • 第二部分 不正当竞争裁判规则
  • 第一章 原则条款
  • 第一节 基本规则
  • 227.适用原则条款需有法律无特别规定、竞争者合法权益受损和竞争行为不正当三要件
  • 228.适用原则条款应以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判断关键和重点
  • 229.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应以经济人的商业伦理标准评判
  • 230.商业机会具有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违反商业道德以不正当手段攫取时才被禁止
  • 231.正常情况下能够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
  • 232.竞争优势概念的内涵外延不确定,将其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缺乏依据
  • 233.职工筹划离职后设立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但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不具有不正当性
  • 234.职工在工作中掌握的知识经验技能除属于商业秘密外,在离职后可以自由自主利用
  • 235.用在原单位掌握的知识经验技能与之竞争但未侵害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的不违法
  • 236.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有直接竞争关系也不要求相同行业
  • 237.经营者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不受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超经营范围的影响
  • 238.确定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仅依是否系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来判断
  • 239.为攀附有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而登记、使用企业字号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 240.广告中出现他人商标如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攀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 第二节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 241.网络服务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 242.以保障计算机安全为名变更或诱导变更浏览器主页、劫持流量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
  • 24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互联网产品和服务运行的干扰应遵循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 244.安全软件干预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应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须为前提,即最小特权原则
  • 245.在网址导航站搜索框中设置指向自身网页的下拉提示词获取更多流量系不正当竞争
  • 246.安全软件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基础对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实施干扰的,系不正当竞争
  • 247.互联网行业惯常商业模式不违反竞争原则和禁止规定的,他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干扰
  • 248.通过破坏合法商业模式方式不浏览广告又享受免费服务的,并非可受保护的用户利益
  • 249.公正客观且不违反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行业从业规范可作为证明公认商业道德的渊源
  • 250.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系不正当竞争
  • 251.技术进步是否属于应受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须从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等角度判断
  • 252.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是构成商业诋毁的要件
  • 253.片面陈述真实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的,亦属商业诋毁
  • 254.免费视频加广告的经营模式属于合法经营活动,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 255.竞争关系的构成取决于被诉经营行为是否有损人利己的可能而非是否同业竞争或直接竞争
  • 256.明知应知经营行为会破坏他人合法经营模式仍不当利用其经营利益的系不正当竞争
  • 257.以技术手段跳过广告观看视频、破坏他人“广告+免费视频”经营模式的,系不正当竞争
  • 258.直播平台的挖脚行为损害竞争者利益未促进市场效率又扰乱竞争秩序有损行业发展
  • 259.未经许可对他人投资并组织运营的网络游戏赛事进行直播损人利己的,系不正当竞争
  • 260.平台运营者对基于平台的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性权益,他人不当获取、使用、泄露的构成侵权
  • 261.利用爬虫技术非法获取并无偿使用权利人数据的,属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
  • 第二章 混淆类不正当竞争
  • 第一节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 262.长期中断使用的老字号商品名称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排斥他人商标注册
  • 263.描述商品功能用途的商品名称需证明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 264.不当利用他人系列电影名称的开拓成果增加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系不正当竞争
  • 265.故意利用与电影内容无关的知名游戏名称作为电影名称并易混淆的,属不正当竞争
  • 266.对同一行为可以主张不同权利的属于请求权竞合,满足其中一项请求权即消灭其他
  • 267.已经实际上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功能的特定产品型号可以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
  • 268.具有高知名度、高商业价值的特定人群称谓用作商品名称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 269.根据称谓是否为仅有,所指人物或商品来源是否特定,以及是否使用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之称谓通用性
  • 270.菜品通用名称在特定地域内使用并属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他人突出使用系不正当竞争
  • 271.再审中发现原判有错误但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可在准予撤回裁定中对错误进行认定
  • 272.我国对国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以其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知悉为前提
  • 273.选择一系列公有领域要素进行组合设计并具有独特性且与功能无关的,包装属于特有包装
  • 274.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应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知悉为必要,国外知名度可参考
  • 275.一种客体可同时受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不当然致其他权利失效
  • 276.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于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补充保护
  • 277.商品形状构造类装潢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且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
  • 278.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终止但符合特定条件的,该外观仍可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
  • 279.主张失效的外观设计仍受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应证明其尚未进入公有领域
  • 280.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转让和承继
  • 281.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书,其名称装潢能够区分来源的可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
  • 282.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并非新颖性或独创性,而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 283.司法解释对认定商品知名所列因素仅系指引,具体应依个案情形考虑无须全部具备
  • 284.停止侵害责任方式应结合被诉行为考虑其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并符合比例原则
  • 285.当附加区别性标识不足以避免混淆时,应判令停止使用侵权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
  • 286.知名商品与包装、装潢不可割裂,脱离包装、装潢依附的具体商品不具有法律评价意义
  • 287.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既要鼓励诚实劳动也应尊重客观形成的商品来源指向认知
  • 288.同一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包装、装潢各自独立发挥其识别作用的,可分属于不同主体
  • 289.通常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被许可使用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应归还给许可人
  • 290.含被许可商标的包装、装潢经许可人使用与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同时建立联系的应共有
  • 291.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被申请注册为商标后,通常他人不得再对该包装装潢享有权益
  • 292.历史上近似装潢与商标分属不同主体长期共存且装潢有较高知名度的,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 293.有一定知名度酒店的装修装饰有明显个性的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可以禁止他人模仿
  • 294.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害
  • 第二节 企业名称、姓名、域名等
  • 295.将他人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登记为字号并从事相关经营易致混淆的,为不正当竞争
  • 296.长期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视为企业名称
  • 297.将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竞价排名关键词显性使用致初始混淆系不正当竞争
  • 298.隐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为竞价排名关键词未损害他人和消费者利益的,非不正当竞争
  • 299.隐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竞价排名关键词属于违反一般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300.搜索服务提供者对关键词的选择推荐和搜索结果生成无过错的,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 301.有紧密关联的企业共用同样的字号和服务名称的,该字号和名称的商誉可相互传导
  • 302.对外贸易中使用的与中文名称对应且具识别作用的英文名称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 303.擅自在出口商品上使用他人英文企业名称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 304.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可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 305.侵权人非以侵权为业的一般按营业利润计算,在销售利润的基础上扣除税费及附加
  • 306.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志属于财产权益可以承继
  • 307.将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企业字号注册为商标并使用足以导致混淆的为不正当竞争
  • 308.将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登记为字号使用并经营类似商品足以导致混淆的为不正当竞争
  • 309.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熟知并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可视为企业名称
  • 310.将同地域他人有一定知名度企业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字号使用易致误认的应停止使用
  • 311.为商品提供品牌代言服务的明星属于广告市场经营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
  • 312.未经许可使用明星姓名肖像为其产品进行宣传系不正当竞争且侵害姓名权肖像权
  • 313.将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创办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并进行宣传销售的,系不正当竞争
  • 314.企业及其创办人均有一定知名度且联系紧密,对侵害创办人姓名的行为可共同起诉
  • 315.在先注册域名与在后域名、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近似的可不停止使用但须加区别标记
  • 316.同村经营者均将村名作为字号登记但企业名称有别且无恶意不混淆的,非不正当竞争
  • 第三章 商业秘密
  • 317.应由主张保护商业秘密的一方明确、固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范围
  • 318.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即不构成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 319.考虑权利人取证难度,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普遍采取“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证据规则
  • 320.因证明标准差异,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认定不能当然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罪的依据
  • 321.标书内容中的标底降幅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封存标书即属采取保密措施
  • 32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竞争特指市场竞争,仅有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并非商业秘密
  • 323.商业秘密内容形成或获取手段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共利益、具有违法性的,不应保护
  • 324.与权利人有稳定交易关系且能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并保密的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
  • 325.仅包含一个特定客户深度信息的单一客户名单在符合条件时也可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 326.工作人员离职后立即与原单位特定客户交易推定利用该客户深度信息侵害商业秘密
  • 327.客户名单通常包括区别于公共信息的客户名册或长期稳定交易的特定深度客户信息
  • 328.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 329.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
  • 330.当事人主张商业秘密系共有的应证明所有共有人均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才能得到保护
  • 331.国家秘密在解密前应不为公众所知悉,整体技术或经营信息之部分公开不能认定整体为公众知悉
  • 332.有掌握商业秘密的可能和条件并为他人生产相关产品、不能证明独立研发的推定为披露
  • 333.违反公司规定将技术秘密文件转存至个人设备中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 第四章 虚假宣传
  • 334.构成虚假宣传需满足有竞争关系、足以造成误解、对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害3个条件
  • 335.虚假宣传的误导和损害系因公众受误导导致经营者受损的,该损害应由经营者证明
  • 336.非法经营行为仅当造成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时才须确定违反竞争法的民事责任
  • 337.产品宣传中使用非通用术语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配置性能等产生误解的构成虚假宣传
  • 338.在宣传内容已足够翔实且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况下仅凭概括性免责提示不能避免误解
  • 339.将他人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商品作为宣传销售自己商品的赠品引人误解的为虚假宣传
  • 第五章 商业诋毁
  • 340.向公众或其他同行业者散布虚构或歪曲事实故意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
  • 341.他人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已被法院认定并获得救济的不应再进行同态复仇诋毁他人
  • 342.网络安全软件评价其他软件时缺乏事实依据造成后者声誉贬损的,属于商业诋毁
  • 343.只要被诋毁对象可辨别且虚构的事实损害其商誉即属商业诋毁,并不限制语言和对象
  • 344.编辑修改消协等相关主体已发布信息并选择特定时间推送虚构对竞争对手不利内容损害商誉的为商业诋毁
  • 345.宣称自己为商标唯一合法持有人而致影响该商标长期共同使用人商誉的为商业诋毁
  • 346.商业维权中未经有权机关最终认定即散布对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言论可构成商业诋毁
  • 347.经营者员工采用不正当说法贬低竞争对手商誉为经营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属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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