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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千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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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1
发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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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推荐语
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需求出发,重点提示适用指南与执法风险。
内容简介
本书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条文为据,逐条作出解读,从主要修改提示、条文解读、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等多个层次进行阐释,条分缕析,紧扣实践,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针对性。一方面,本书对于一线公安民警是一部适时的实用教材,有助于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另一方面,本书也可帮助相关法律实务人士、大众读者进一步学习掌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目录
- 版权信息
- 缩略语名称列表
- 前言
-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
-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 第四条 【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 第五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 第六条 【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 第七条 【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原则】
- 第八条 【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原则】
- 第九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 第十条 【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原则】
- 第十一条 【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 第十二条 【加强协作和配合原则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原则】
- 第十三条 【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 第二章 管辖
-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地域管辖分工】
- 第十六条 【犯罪地和居住地的确定】
- 第十七条 【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案件管辖】
-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的刑事案件管辖】
- 第十九条 【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刑事案件管辖】
-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以及中国领域外的犯罪管辖】
- 第二十一条 【地域管辖冲突的处理和并案侦查的情形】
- 第二十二条 【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
- 第二十三条 【指定管辖的程序】
-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
-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机构管辖分工原则】
-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 第二十八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的刑事案件】
-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
- 第三章 回避
-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情形】
-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行为禁止】
- 第三十四条 【回避的启动程序】
- 第三十五条 【回避的决定机关】
- 第三十六条 【回避的决定程序】
- 第三十七条 【回避的复议程序】
- 第三十八条 【回避决定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 第三十九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诉讼活动的效力】
- 第四十条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权】
-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 第四十二条 【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的原则及范围】
- 第四十三条 【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 第四十四条 【委托辩护律师的主体和方式】
- 第四十五条 【转达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
- 第四十六条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 第四十七条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以及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的告知和提交手续】
- 第四十九条 【值班律师】
- 第五十条 【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有关情况】
-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经许可会见的批准程序】
-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文书查验】
-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聘请翻译人员的程序】
-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干扰诉讼活动的处理】
-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其例外】
- 第五十八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 第五章 证据
- 第五十九条 【证据的概念、种类和运用原则】
- 第六十条 【收集、调取证据的义务和要求】
-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证据的告知、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调取证据的程序和要求】
-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
- 第六十四条 【物证的收集、调取要求】
- 第六十五条 【书证的收集、调取要求】
- 第六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要求】
- 第六十七条 【复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
- 第六十八条 【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
- 第六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 第七十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
- 第七十一条 【非法证据的排除】
- 第七十二条 【警察出庭作证】
- 第七十三条 【作证的义务以及证人的条件】
- 第七十四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 第七十五条 【特殊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 第七十六条 【隐匿身份作证】
-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护的保障以及证人作证的补偿】
- 第六章 强制措施
- 第一节 拘传
- 第七十八条 【拘传的适用对象、地点及审批程序
- 第七十九条 【执行拘传的程序
- 第八十条 【拘传的期限
- 第二节 取保候审
- 第八十一条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 第八十二条 【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
- 第八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批准与执行
- 第八十四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 第八十五条 【保证人的条件
- 第八十六条 【保证人的义务
- 第八十七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
- 第八十八条 【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 第八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一般义务
- 第九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特殊义务
- 第九十一条 【取保候审的交付执行
- 第九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
- 第九十三条 【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的职责
- 第九十四条 【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措施
- 第九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离开居住地的审批程序
- 第九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 第九十七条 【没收保证金的审批程序
- 第九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执行程序
- 第九十九条 【没收保证金的救济程序
- 第一百条 【没收保证金的上缴程序
- 第一百零一条 【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 第一百零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涉嫌重新故意犯罪时保证金的处理
- 第一百零三条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处理
- 第一百零四条 【对保证人罚款及救济程序
- 第一百零五条 【将保证人罚款上缴国库
- 第一百零六条 【保证人情况变化的处理
- 第一百零七条 【取保候审期间
- 第一百零八条 【解除取保候审
- 第三节 监视居住
- 第一百零九条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 第一百一十条 【监视居住的批准决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固定住处、指定的居所的含义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家属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视居住的监督方式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执行部门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考察
- 第一百二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所或要求会见、通信的审批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期间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监视居住的解除
- 第四节 拘留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拘留的适用条件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拘留的审批和执行程序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拘留后的送押
-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拘留后的讯问以及不应当拘留的释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限
- 第一百三十条 【对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被拘留人的审查处理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执行程序
- 第五节 逮捕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逮捕的适用条件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含义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可以提请批捕的情形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可以提请批捕的情形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中的补充侦查程序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不批准逮捕理由
- 第一百四十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被拘留人的释放程序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程序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逮捕的执行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逮捕的具体程序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逮捕后的讯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知被逮捕人家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执行程序
-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中的侦查监督
- 第六节 羁押
-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及延长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程序
- 第一百五十条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计算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看守所凭证收押以及临时寄押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收押时健康和体表检查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收押时安全检查
- 第七节 其他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被继续盘问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执行强制措施时警械、武器的使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纠正程序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羁押必要性检察建议的处理
- 第一百六十条 【强制措施的申请变更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处理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移送审查起诉后强制措施的衔接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执行强制措施时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处理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乡镇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
- 第七章 立案、撤案
- 第一节 受案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接受案件的义务和程序
- 第一百七十条 【证据材料的接受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的制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接受控告、举报的说明义务
- 第一百七十三条 【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的法律保障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接受案件或者发现犯罪线索后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等情况的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不够刑事处罚案件的处理
- 第二节 立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立案的条件和程序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复核
- 第一百八十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接受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的调查核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立案侦查后的案件移送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并案侦查的随案移交
- 第三节 撤案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撤销案件和终止侦查的条件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撤销案件和终止侦查的程序
- 第一百八十八条 【特殊撤销案件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撤销案件和终止侦查后的告知
- 第一百九十条 【重新立案侦查和继续侦查
- 第八章 侦查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百九十一条 【侦查的起点和主要任务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进行预审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要求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见证人
- 第一百九十五条 【侦查工作的保密义务
-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诉、控告的提出与处理
-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违法侦查活动的监督
-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地点
-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传唤的执行程序
- 第二百条 【传唤持续时间
- 第二百零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拘传、讯问期间的权利保障
- 第二百零二条 【讯问的主体和方式
-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的程序
- 第二百零四条 【讯问特殊犯罪嫌疑人的要求
- 第二百零五条 【制作讯问笔录的要求
- 第二百零六条 【讯问笔录的核对确认
- 第二百零七条 【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述
- 第二百零八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核查处理
-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 第二百一十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和方式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要求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笔录制作
- 第四节 勘验、检查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范围和主体
- 第二百一十四条 【保护现场和立即赶赴现场
- 第二百一十五条 【现场勘查的主体人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勘查现场的具体要求
-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身检查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尸体检验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尸体的处理
- 第二百二十条 【复验、复查的程序
- 第二百二十一条 【侦查实验
- 第五节 搜查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搜查的目的、主体、对象和审批程序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搜查的文书和主体要求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无证搜查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搜查的要求和强制搜查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制作搜查笔录
- 第六节 查封、扣押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和强制查封、扣押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批准程序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执行查封、扣押的要求
- 第二百三十条 【查封、扣押清单的制作
- 第二百三十一条 【登记、保存财物、文件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扣押和解除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解除查封、扣押
- 第二百三十四条 【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保管和处理
- 第二百三十六条 【特殊物品的变卖、拍卖和违禁品的处理
- 第七节 查询、冻结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查询、冻结的范围和方式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查询财产的权限和程序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冻结财产的权限和程序
- 第二百四十条 【继续冻结的权限和程序
- 第二百四十一条 【解除冻结的程序
- 第二百四十二条 【重复冻结和轮候冻结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冻结财产的出售
-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与案件无关财产的处理
- 第八节 鉴定
- 第二百四十八条 【鉴定的目的和主体
-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二百五十条 【检材流转的要求
- 第二百五十一条 【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 第二百五十二条 【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告知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疑义的处理
- 第二百五十四条 【补充鉴定
- 第二百五十五条 【重新鉴定
- 第二百五十六条 【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和法律责任
- 第二百五十七条 【鉴定期间的计算
- 第九节 辨认
- 第二百五十八条 【辨认的目的、主体和对象
-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的主持和单独辨认规则
-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的混杂
- 第二百六十一条 【为辨认人保密
- 第二百六十二条 【辨认过程的记录
- 第十节 技术侦查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
- 第二百六十四条 【技术侦查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 第二百六十五条 【技术侦查的批准和执行程序
- 第二百六十六条 【技术侦查的有效期限和延长、解除程序
- 第二百六十七条 【执行技术侦查的要求和变更程序
- 第二百六十八条 【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 第二百六十九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的使用和管理
- 第二百七十条 【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保密义务
- 第二百七十一条 【隐匿身份侦查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控制下交付
- 第二百七十三条 【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 第十一节 通缉
- 第二百七十四条 【通缉的条件和程序
- 第二百七十五条 【通缉令的内容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对通缉令补发通报
- 第二百七十七条 【通缉令的效力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 第二百七十八条 【边控措施
- 第二百七十九条 【悬赏通告
- 第二百八十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的发布途径
- 第二百八十一条 【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的撤销
- 第二百八十二条 【通缉越狱逃犯的法律依据
-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 第二百八十三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
- 第二百八十四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
- 第二百八十五条 【结案报告的制作
- 第二百八十六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权
- 第二百八十七条 【装订立卷和移送案卷
- 第二百八十八条 【移送和处理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
- 第二百八十九条 【起诉意见书的制作和审批程序
- 第二百九十条 【缺席审判案件的处理
-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起诉意见书的制作
- 第二百九十二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案件的处理
-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的程序
-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 第二百九十五条 【补充侦查的要求、时限和次数
- 第二百九十六条 【补充侦查案件的处理
- 第二百九十七条 【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庭审证据材料
- 第九章 执行刑罚
-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 第二百九十八条 【罪犯交付执行的原则和对被判决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的处理
- 第二百九十九条 【被判处死刑罪犯的交付执行
- 第三百条 【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和未成年犯的交付执行
- 第三百零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和被判处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
- 第三百零二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交付执行
- 第三百零三条 【刑满释放手续的办理
- 第三百零四条 【执行中发现判决错误或者罪犯申诉的处理
-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 第三百零五条 【对留看守所执行罪犯的建议减刑程序
- 第三百零六条 【对留看守所执行罪犯的建议假释程序
- 第三百零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 第三百零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
- 第三百零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重新核查
- 第三百一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
-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 第三百一十一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 第三百一十二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 第三百一十三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规的处理
- 第三百一十四条 【恢复政治权利的通知
-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 第三百一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又犯新罪的处理
-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又犯新罪的处理
- 第十章 特别程序
-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第三百一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
- 第三百一十八条 【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相关人格权原则
- 第三百一十九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化办理原则
- 第三百二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指定辩护
- 第三百二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临界年龄的查明
-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
-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相关人员到场
- 第三百二十四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方式
- 第三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要求
- 第三百二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 第三百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慎用羁押措施
-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分别处理
- 第三百二十九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提出意见
- 第三百三十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复议、复核
-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
- 第三百三十二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第三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 第三百三十四条 【不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
-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审查
- 第三百三十六条 【和解协议书的制作
- 第三百三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的内容
-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
-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办理程序
- 第三百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内容
- 第三百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处理
-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第三百四十二条 【对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鉴定
- 第三百四十三条 【强制医疗程序的办理流程
- 第三百四十四条 【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前的处理
-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采取与解除
-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 第三百四十六条 【办案协作的范围】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办案协作法律手续】
- 第三百四十八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的义务】
- 第三百四十九条 【移交犯罪线索】
- 第三百五十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
- 第三百五十一条 【网上追逃和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 第三百五十二条 【代为讯问、询问、辨认以及远程讯问、询问】
-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异地协查的程序】
-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职责的责任】
- 第三百五十五条 【办案协作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办案协作争议的解决】
-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 第三百五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依据和原则】
- 第三百五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国籍的确定】
- 第三百六十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
-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处理】
- 第三百六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的语言文字】
- 第三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
- 第三百六十四条 【外国人实施国际犯罪的管辖】
- 第三百六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管辖】
- 第三百六十六条 【重大外国人犯罪案件的通报程序】
- 第三百六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和通报程序】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死亡后的通知和报告程序】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
- 第三百七十条 【探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罪犯及会见、通信】
- 第三百七十一条 【强制出境的执行程序】
- 第三百七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适用其他规定】
- 第三百七十三条 【无国籍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依据】
-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 第三百七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职责分工】
- 第三百七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
- 第三百七十六条 【边境地区对外警务合作】
- 第三百七十七条 【对外国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的审查】
- 第三百七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执行程序】
- 第三百七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执行期限】
- 第三百八十条 【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程序】
- 第三百八十一条 【需要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提供协助的程序】
- 第三百八十二条 【安排证人、鉴定人来我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程序】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费用】
- 第三百八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的程序】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三百八十五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界定】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机构和依据】
- 第三百八十七条 【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和电子印章的使用】
- 第三百八十八条 【生效日期】
- 附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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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方
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法制出版社每年出版新书品种1000种左右,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