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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1. 东部机场公司免税店装修改造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上所称的 “环境污染”;2. 东部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与钱某所患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2)被侵权人的损害;(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东部机场公司对机场内免税店进行装修改造,对环境虽有一定影响,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装修改造行为排放了污染物并已造成环境污染。第二,装修行为可能产生粉尘及刺鼻气体,但粉尘通常引起呼吸道疾病,刺鼻气体通常引起血液疾病,而钱某确诊的阵发性心房颤动、短阵室性心动过速、二度房室传导阻滞属于心血管疾病,钱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害与东部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存在关联。第三,钱某在晕倒时还存在与情绪激动的旅客交流的情形。综上,既不能认定东部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也不能认定钱某的疾病与东部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具有关联,故对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认为东部机场公司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产生的粉尘及气味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东部机场公司为证明其装修改造行为与钱某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已申请鉴定,但因施工现场不存在已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在综合钱某晕倒发生背景、粉尘、刺鼻气体与相关疾病之间的关系等客观情况,分析认定东部机场公司改造免税店行为对环境虽有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东部机场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也不足以确定钱某系因施工产生的粉尘、刺鼻气体致其发生心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案诉前双方当事人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钱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等事实,对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钱某二审中虽提交一篇学术论文,拟证明空气污染与心血管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但相关学术观点并不能直接证明钱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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